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維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保護人民健康和生命、財產的安全,加強對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強制檢定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對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并列入本辦法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的計量器具實行定點定期檢定。 進行強制檢定工作及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強制檢定工作統一實施監督管理,并按照經濟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則,指定所屬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任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計量檢定機構,為實施國家強制檢定所需要的計量標準和檢定設施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配備。 第五條 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將其使用的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報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備案,并向其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六條 強制檢定的周期,由執行強制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根據計量檢定規程確定。 第七條 屬于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 第八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各種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作出檢定期限的規定。執行強制檢定工作的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按時完成檢定。 第九條 執行強制檢定的機構對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發給國家統一規定的檢定證書、檢定合格證或者在計量器具上加蓋檢定合格印;對檢定不合格的,發給檢定結果通知書或者注銷原檢定合格印、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產和使用的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可以授權有關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在規定的范圍內執行強制檢定工作。 第十一條 被授權執行強制檢定任務的機構,其相應的計量標準,應當接受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檢定;執行強制檢定的人員,必須經授權單位考核合格;授權單位應當對其檢定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被授權執行強制檢定任務的機構成為計量糾紛中當事人一方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使用加強管理,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保證按照周期進行檢定。 第十四條 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計量監督、管理人員和執行強制檢定工作的計量檢定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執行強制檢定工作的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拖延檢定期限的,應當按照送檢單位的要求,及時安排檢定,并免收檢定費。 第十六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制定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明細目錄。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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